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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关系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2016/11/18 11:03:32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  目的

规范教职工劳动合同管理,明确教职工与学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  范围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含退休教师)、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权责

(一)人事处负责教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跟踪、变更、落实及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归档和统一管理工作;

(二)人事处负责会同法律顾问负责《劳动合同》内容的编制、修订、变更情况及相关政策法律支持。

(三)各用人部门和学院负责人负责牵头组织劳动合同的续签等情况调查及汇总;负责跟进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与人事处及时沟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学校劳动合同分为《聘用合同书》、《退休教师聘任书》及《工勤人员合同书》三种类别。

第五条  劳动合同订立

(一)经录用的教职工,到岗之日起一周内,均须签订劳动合同书或聘任书。

(二)在职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书》;退休教师签订《退休教师聘任书》;工勤人员签订《工勤人员合同书》。

(三)劳动合同书或聘任书均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

(一)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鉴于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正常运转,根据学校发展不同阶段,由学校确定劳动合同总类及合同期限。

(三)劳动合同由学校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书或聘任书上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七条 劳动合同内容

(一)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学校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教职工的姓名、家庭地址、家庭电话、电子邮箱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应当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及鉴于学校工作周期的特殊性,就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试用期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二)劳动合同续订不约定试用期。

(三)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四)试用期满,教职工需办理转正手续,一般提前一周办理。

(五)是否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期限,具体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聘任书执行。

第九条 学校、教职工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并完全履行就双方鉴于学校工作周期的特殊性,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正常运转,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章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在试用期内,教职工通过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存在隐瞒或欺诈的情形,使教职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合同约定教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胜任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或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或者学年度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学校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劳动合同约定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教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教职工连续两年年度考核或教学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学校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教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寒暑假除外),教职工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二级学院提交或续签、或不续签书面申请。经所在学院、学校同意后可续签。有不续签意向的,应至少提前一学期告知,以便安排工作衔接。

劳动合同期满仍未提交或续签、或不续签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特别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正常运转,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学校、教职工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等内容,视为合法、有效条款。

第二十二条 鉴于学校工作周期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期内,教职工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教职工在知情的条件下同意这一特别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提出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学校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或对教职工进行培训、学习的,应当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

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其标准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培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违反本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劳动合同文本和所规定各项内容及条款的变更,需要由人事处提议、经法律顾问审核后,由校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教职工申述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堆劳动合同有异议,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教职工对劳动合同管理环节中各项事宜有异议,可向人事处咨询。

(二)在劳动合同管理问题处理过程中,教职工认为学校处理不当的,可向人事处申述,人事处审查核实后,予以妥善处理。

(三)教职工和学校有向劳动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人事处负责解释。《welcome皇冠登录手机版教职工合同管理规定》(三亚院字【2010】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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