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娟
【背景材料】 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保护个人、财产、物品不受到灾害或事故等危险的威胁。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对公共安全的认识和评价也不相同。 在我国公共安全包含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公众出行规律安全、避难者行为安全,人员疏散的场地安全、建筑安全、城市生命线安全,恶意和非恶意的人身安全和人员疏散等。 我国的公共安全体系有健全的体制和明确的责任划分,更有严明严厉的法律保护机制,和科学有效的协调处理机制。 突发公共事件: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在我国,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制,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四类。其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此次爆发的新冠病毒疫情就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020年伊始,当人们正在忙碌地准备春节年货共度佳节的时候,一场灾难意外地降临,冠状病毒在神州大地迅速蔓延,一时间公路、航运、海运很多线路因公共安全原因停航、停运;口罩、护目镜、酒精、消毒液、防护服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成为市民争相购买的紧缺物资,大街上虽然红灯高悬,但却空空荡荡,没有了以往节日的欢腾喧闹的气氛;各大媒体都在强调防控预防冠状病毒,宣传预防和防护方法,并且全国相继因公共安全原因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实施小区封闭式管理,限制人员出入。 很多市民看到铺天盖地的公共安全和紧急应对措施难免恐慌;当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后,心里更加没有了底,尤其疫情爆发后,社会上又有很多推波助澜者恶意制造恐慌的谣言,使得一部分市民甚至感觉世界末日来临一般。在当前全国上下齐心协力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仍有一些违法行为滋生。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疫情防控工作的、有编造虚假新冠肺炎疫情在网上散布的、有生产伪劣口罩并假冒他人商标进行销售的、更有些无良商家趁机囤积救灾物资、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有些企业为了蹭热度,利用疫情期间抢注商标等行为相继出现,有些人恐怕还存在侥幸心理,忽略了疫情期间的“罪”与“罚”。 抗击新冠疫情,事关全体民众,没有人能置身事外。面对疫情,为保护公民的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共同打好全民战“疫”,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依法严惩十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3.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案例1】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3月17日上午,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苟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2020年1月16日乘坐火车从武汉返回西宁,1月17日19时到达西宁,乘同村村民私家车返回湟中县李家山镇家中,1月18日傍晚至西宁市城东区探望其弟并留宿,1月19日到李家山镇所住村卫生室以自己感冒为由就诊,村医询问其返宁时间时,苟某谎称已返宁40余天。 期间,苟某不主动居家隔离,随意走亲访友。1月23日,所住村村委根据省、市、县疫情防控要求,对武汉返宁人员进行排查登记,苟某未按要求登记,1月25日晚上,镇、村医护人员及村干部前往苟某家中开展疫情排查,苟某仍谎称自己回家已40余天,返回车票已撕毁。 1月27日,苟某自己感觉身体不适,在其妹等亲属陪同下到青海红十字医院就诊,诊断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1月30日,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造成村民在内的共900余人整体隔离,密切接触人员中3人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住院治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病毒传播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鉴于被告人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苟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案例2】 黎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立案侦查 3月13日,北京市报告1例从美国输入的确诊病例黎某。14日下午,在北京市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疾控中心通报了患者黎某相关情况。 黎某,女,国内户籍地为重庆市,长期定居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她自述2月26日至27日在美国参加公司会议,其中的一名同事后来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3月1日晚,黎某出现寒颤,未就诊。之后又陆续出现其他症状:发热最高达到39℃,同时伴有咳嗽、流涕等呼吸道症状,还有恶心、腹泻、肌肉酸痛、全身乏力等症状。3月3日黎某首诊于当地医院。当地医院给以奥司他韦治疗。3月5日、3月10日就诊于同一医院,胸片显示均无异常。3月11日再次就诊同一医院,胸片显示肺炎影像,当地医院评估其症状后未收治入院,在美国3次申请核酸检测均被拒绝。为进一步诊治,黎某及其丈夫、儿子一家三口于美国当地时间3月12日01:00从洛杉矶机场乘国航CA988次航班,于北京时间3月13日05:00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入境填写的健康申明卡显示:黎某有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黎某丈夫有乏力症状,儿子无症状。经向此次航班上的乘务员孙某核实,得知黎某在飞机上落座1小时后自述低血糖,乘务员将其安排在最后一排隔离区,与前方乘客有帘子阻隔,之后黎某未返回原座位。抵京时,海关对3人排查后,由120急救车转运至定点医院。3月13日,黎某诊断为确诊病例,黎某丈夫及儿子诊断为疑似病例。目前病例在定点医院隔离治疗,病情稳定。该确诊病例共确定了59名密切接触者,其中14人在京,均已采取相应措施,其他人员信息已转相关省份 3月16日,在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市公安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潘绪宏通报了该案的调查情况。 接相关线索后北京警方迅速开展调查取证,经初步工作,顺义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黎某立案侦查。目前,黎某正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其丈夫、儿子接受隔离观察。 据悉,3月20日,因隐瞒发烧回国的黎某被美国公司宣布除名。 【解读】 根据《意见》规定,案例1中的苟某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已构成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案例2中的黎某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顺义公安分局对黎某进行立案侦查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案例3】疫情防控期间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未戴口罩至江苏省建湖县上岗镇草堰口卫生院探望其住院的父亲。因值班医生周某某提醒其戴口罩,并制止其在正使用的输氧病房内吸烟,唐某某心生不满,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周某某头面部及颈部,并致使周某某衣物损坏。后唐某某有先后殴打前来劝阻的医生王某某,群众姚某某和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和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医院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4】疫情防控期间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月16日,经过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共同启动涉疫案件快侦快诉快判程序,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熊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月6日13时许,咸安区马桥镇鳌山村村民被告人熊某饮酒后到该村村委会反映其房屋漏雨问题。因其未按规定佩戴口罩,该村甘支书和正在该村指导、督办疫情防控工作的马桥镇徐副镇长对其劝告,但熊某拒绝并辱骂二人,且推搡徐某。村委会副主任见状便上前拉开熊某,却被其抓伤右锁骨部。 随后,熊某进入办公室,随地吐口水,并用打火机将该村疫情期间相关工作材料点燃烧毁。 咸安公安机关迅速开展调查,当天依法对熊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处罚。经继续调查并固定证据,2月7日咸安警方依法对熊某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并在侦结后立即提交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经公安机关调查,熊某在新冠状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损毁资料,严重影响咸安区马桥镇鳌山村疫情防控工作,情节严重,已涉嫌寻衅滋事罪。法院审理中,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解读】 根据《意见》,上述两案中的唐某某、熊某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情节恶劣,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案例5】出售三无口罩获利7万元 判刑2年八个月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浙江仙居的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江苏苏州批量采购了白色二层、三层口罩,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等人进行销售。自1月25日至2月5日,共销售25万余只口罩,金额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 2月5日,经检验机构检测,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2月6日,仙居县公安局对方某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仙居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意见。10日,仙居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仙居县检察院同日作出批捕决定。12日,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次日,仙居县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4日,仙居县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5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口罩 【案例6】倒卖不合格消毒液,批捕! 1月25日,湖北孝感人杨某见当地疫情比较严重、防疫物资紧缺,遂与桂某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由桂某负责组织货源,由杨某负责销售。27日,桂某托亲戚从河北石家庄市购买了30700公斤“卫蓝”牌84消毒液,并于31日运至孝感。当天,杨某与桂某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液是“冀蓝”牌,与事先约定的品牌、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书均不一致,且接收的消毒液没有粘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货物分开搁放,商标上也看不到应有的“消准”字样。 桂某和杨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其中6000公斤消毒液销售给孝感市孝南区两个镇的防疫指挥部,将24000公斤销售给药商刘某,销售金额共计14.8万元。药商刘某于当天销售给孝感市某区防疫指挥部10000公斤,销售给孝感某药店10450公斤。2月1日,该药店10450公斤消毒液被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被扣押。 经鉴定,该批消毒液中氯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于2月5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孝感市检察院及时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案件及证据情况,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及取证方向提出引导意见。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2月20日,孝感市检察院对桂某、杨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捕决定。 【解读】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从报道情况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量刑,需要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以判决形式作出。 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7】利用疫情哄抬物价荆门某药堂公司被罚50万1人被判刑 被告人杜某系荆门市某药堂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总经理助理,2020年1月21日,杜某得知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荆门市场口罩脱销,遂决定对该公司门店正在售卖的口罩提价销售,安排员工在公司“时空智友”系统上进行提价操作,将公司以每袋9元购进的一次性医用口罩从原零售价每袋18元提价至每袋49元进行销售。 次日,杜某安排公司员工再次将上述口罩零售价调价为城区店每袋28元、乡镇店每袋29元进行销售。截止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单位荆门市某药堂公司旗下门店共计提价销售一次性口罩6273袋,非法获利人民币155769元。 东宝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杜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口罩是最基本的防护用品,对阻击疫情蔓延、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至关重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庭判决被告单位荆门市某药堂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对被告单位违法所得77917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单位荆门市某药堂公司、被告人杜某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 【解读】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物资或基本民生物品的价格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统筹考虑稳定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为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意见》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案例8】疫情防控期间虚假销售口罩诈骗案 2月19日上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疫情防控期间虚假销售口罩诈骗案。被告人孙某某因在微信群谎称出售口罩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当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加入了一个销售医疗器材的微信群,其见群内很多人想购买口罩,遂起贪念,欲以销售口罩的名义实施诈骗。1月29日上午,孙某某在无口罩销售渠道的情况下,在该微信群谎称自己是天津某医疗器械公司员工,有2万张口罩出售,且将网上搜索到的产品图片发送在群内,承诺由天津发货、量大便宜、顺丰包邮、票证俱全,以此骗取了被害人郑某某、姜某某、黄某等人的信任并加其微信求购,最终骗得三名被害人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其的4500元、2000元、9800元。得手后,孙某某制作虚假物流单假装发货,后将三名被害人的微信拉黑。 1月30日,被害人郑某某、姜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后相继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冻结孙某某作案所使用微信账号及关联银行卡号。孙某某见状,于2月1日至2月7日,先后将上述诈骗钱款退还给各被害人。2月7日17时许,孙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16300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1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解读】 在疫情防控期间,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防疫物资暂时紧缺、购买渠道不畅等情况,往往通过网络等途径发布代购、销售存货的虚假信息,要求先行支付货款或订金以骗取钱财。目前,各级党委政府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防疫用品供应,防疫物资生产企业也在加紧生产,市民在购买医用口罩、酒精、消毒水等防疫用品时应当保持理性,通过正规销售途径购买,同时要提高防骗警惕性和法律意识,如遭遇诈骗等不法行为,及时报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也警告企图利用疫情谋取非法利益的人员,不要心存侥幸、顶风作案,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9】谎称感染新冠肺炎到处咳嗽传人,被判刑8个月 通州法院介绍,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通州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微信编造其感染新冠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并将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传播,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且虚假信息还被他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采取了相应紧急应对措施。 经警方调查,该男子发布的原文是“我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昨天赶紧去了朝阳大悦城、西单大悦城门口咳嗽上百次,感染的人越多越好”。但经检查,刘某未感染新冠肺炎,身体健康,其出于恶作剧心态,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并在微信朋友圈及多个微信群、QQ群内发布,引发恐慌。 经审理,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通州法院于2月28日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8个月。 【解读】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上发布信息、言论应遵守法律法规,对于编造、传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警方将依法查处,绝不姑息。以上案例中的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编造与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并在网上故意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10】湖北多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失职渎职 致使有发热症状的黄某英离汉抵京 据湖北省纪委监委2日通报,针对网传“刑满释放新冠肺炎确诊人员离汉抵京”问题,纪检监察机关等进行了调查核实。目前,已对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郝爱民,副局长胡承浩、政治部主任张新华、刑罚执行处处长李欣等多人予以免职,并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武汉女子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黄某英,汉族,1959年1月出生,湖北省恩施州宣恩县人,原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财务股副股长兼出纳。2014年2月18日因犯贪污罪,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武汉女子监狱执行,中间两次减刑共计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武汉女子监狱疫情严重。1月29日,黄某英所在分监区有干警被确诊为新冠肺炎,黄某英属于密切接触者。在2月17日之前,黄某英居住恩施的弟弟、居住北京的女儿覃某与监狱干警联系黄某英刑满释放事宜,他们均表示由于交通管制等原因,不能来武汉接黄回家。2月17日黄某英刑满释放后,留在武汉女子监狱隔离观察。2月17日至21日上午,监狱干警为黄某英测量体温13次,其中18日、19日两次体温为37.3℃。期间,黄某英多次找干警,要求回家。干警与其女儿联系,其女儿表示想办法解决。后干警与其女儿前夫约定于2月21日上午,由监狱将黄某英送至武汉北高速收费站口,交其接走。 2月21日上午,监狱干警用警车将黄某英送到武汉北高速收费站口交给其女儿。当时,同车还有一名孝感籍刑满释放人员李某,也在该收费站交给其儿子接回孝感(目前李某及其密切接触者共4人均在当地指定地点隔离)。在此执勤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长青街派出所干警未按疫情防控规定要求对黄某英履行查控职责,将她们放行。黄某英乘坐其女儿及其女儿前夫驾乘的京牌私家车,于2月21日11时30分离汉赴京。 调查发现,黄某英事件中,湖北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武汉女子监狱、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等单位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淡薄,违背党中央关于“内防扩散、外防输出”重大决策部署,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工作规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失职渎职,致使黄某英在已有发热症状的情况下离汉抵京,是一起因失职渎职导致的严重事件。 经湖北省纪委监委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谭先振予以立案审查调查;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郝爱民予以免职并立案审查调查;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胡承浩,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张新华及刑罚执行处处长李欣予以免职并立案审查调查;对此前已被免职的武汉女子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周裕坤立案审查调查;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武汉女子监狱副监狱长郭秋文及负直接责任的刑罚执行科科长汤早容予以免职并立案审查调查;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尹志强予以免职并立案审查调查。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处理。 【解读】 疫情防控期间,如有关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除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党纪、政纪处分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案例13】李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20年2月7日,英德市市场监管人员在李某某家中查获非法购得的一批野生鸟类、蛇类。其中用于泡酒的草?1只、小鸦鹃1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包括舟山眼镜蛇、灰胸竹鸡、华南兔等,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李某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解读】 李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符合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案例14】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从2019年开始,犯罪嫌疑人孙某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益阳市赫山区承租一门面,向各类餐饮酒店出售水律蛇、花蛇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20年1月22日,赫山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在开展疫情防控清查时,发现孙某经营的门店内有竹鼠、蛇类、大鲵等野生动物,孙某无法提供合法的经营野生动物来源手续。森林公安民警查明其非法交易额超过30万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目前,孙某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解读】 犯罪嫌疑人孙某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在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会对孙某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 【案例15】罗某某、陈某某非法架网捕鸟,构成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2020年2月9日,罗某某、陈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河源市紫金县义容镇内山林处架网捕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翠鸟等活鸟8只、死体7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罗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 【解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二、(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 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案例16】对于哄抬物价行为,可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1月28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在巡查中发现,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徐汇店销售的精选生菜、小白菜、鸡毛菜、菠菜等15个品种蔬菜,在进货价格无明显浮动情况下,多次调高销售价格,涨价幅度大、品种多,其中生菜、小白菜、鸡毛菜的涨幅分别为692%、405%、330%。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拟作出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解读】 根据价格法等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不良商家趁机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等进行多次涨价,且涨幅过高,明显具有牟取暴利的主观故意,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等不利后果,构成哄抬价格行为。针对经营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可以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和严重程度,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案例17】 沙市马上就要成为下一个重灾区“! 荆州所有路口统一改成红灯”!当万众一心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一些网民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甚至制造传播谣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荆州警方迅速出击,依法查处多起网上制造传播谣言的违法行为。 “国家发补贴,让荆州的网约车司机把武汉的肺炎病人都拖到沙市来,沙市区马上要成为下一个重灾区。 1月23日晚,这条由网名叫“天若有情”的男子录制的聊天记录视频在网络社交圈快速传播。视频流出后,立即引起荆州网民的恐慌。荆州市公安局向相关部门核实后,发现聊天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 此外,“天若有情”还在微信群里编造和发表了其他大量涉及武汉疫情规模和死亡人数的恶性谣言,内容毫无依据。1月24日中午,沙市警方将实名为杨某的“天若有情”抓获,以散布虚假疫情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将杨某行政拘留10日。 【解读】 上述案例即为违法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故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结束语: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习近平总书记日前赴湖北省武汉市考察疫情防控工作时强调:“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是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既有经验,也有教训。要放眼长远,总结经验教训,加快补齐治理体系的短板和弱项,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筑牢制度防线。” 此次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其传染性之强、传染面之广、传染率之高都超过了2003年的非典疫情,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全体国人应该高度惊醒和深刻反思,理性面对疫情的教训,我们应该尊重生命,善待生命,遵守国家颁布的各项法令,齐心协力共度难关,人类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自然生态观:天人合一、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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